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附民-634-20250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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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陳芊苡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692號、第8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惟原告陳芊苡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層轉匯至被告陳柏睿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款項亦非被告陳柏睿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陳柏睿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