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附民-755-20250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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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李似隆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庭凱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庭凱及張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似隆對被告陳庭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於本件中對同案被告張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就被告張明文被訴詐欺案件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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