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附民-997-20241112-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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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徐雲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之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許家瑋,並未認定被告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