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交易-10-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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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石忠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 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春日路交岔路口(詢問筆錄誤載為南平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徐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自剛亦不及閃避,與石忠吉之汽車發生碰撞(未受傷),致徐志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左手掌擦傷、右踝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徐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石忠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志雪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