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交易-100-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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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泰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蘆竹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永安路10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告訴人張茂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遇紅燈號誌減速,欲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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