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交易-102-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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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 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由山腳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欲左轉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詹雨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雨橋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第1、2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右2、4、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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