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交易-103-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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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立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 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立(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經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何正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左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