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交易-105-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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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思源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忠義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忠義路,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盧韋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盧韋綱受有右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壁度撕裂傷至股肉組織層約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