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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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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