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交易-111-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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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永豐路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潘賜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勇進在本案汽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賜鳳受有左側肩膀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勇進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承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賜鳳、陳勇進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卷第59至61、63至64、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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