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交易-12-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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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44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潘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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