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交易-122-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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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6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盈甄所騎乘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