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交易-124-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郁修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華南路2段產業道路往中華路2段166巷方向直行,行經中華南路2段產業道路、中華南路2段166巷與中華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羅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鍾玉婗,沿中華南路2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羅弘傑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