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交易-12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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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邱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3月24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桃園地檢114年3月21日桃檢亮孔114偵1047字第114903593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3月24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14日向桃園地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