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交易-12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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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漢平於民國112年10月 15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愛路口之路旁,欲自中原路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潘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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