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交易-18-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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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為淮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妤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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