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交易-2-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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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2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義生(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逕予更正),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本院逕予更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石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