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交易-29-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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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榮興路12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必須捆紮牢固、穩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固其所載運之棧板,致該棧板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洪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一時閃避不及,撞擊掉落於路面之棧板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擦傷、上唇擦傷、創傷所致假牙破裂、雙側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詹勝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天賜達成調解,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卷第43至44、49至50、55至71、75至79、83、87、111、1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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