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交易-31-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智 江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得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行經青昇路、青峰路1段與青峰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被告江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江燿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得智則因而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併外傷性滑囊炎、右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右踝關節脫位、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和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渠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