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交易-33-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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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燁 陳能敦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8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燁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德路往松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松義三街12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能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義三街往松勤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兼被告陳能敦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擦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李政燁則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髖部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燁、陳能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李政燁、陳能敦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李政燁、陳能敦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14年1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李政燁、陳能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資為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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