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交易-34-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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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瑜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李玥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3段往五權福德宮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會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玥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瑜琪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事發當時我已經緊急煞車了,我往右閃避會撞到電線桿,我左會撞到圍欄,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我也有叫救護車,當下我可以做的我都做了,且從現場照片看起來,我車子的左邊還有空間可以讓告訴人的機車通過,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 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3段往五權福德宮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往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3.0公尺右彎路段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緊急煞車導致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與對向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3.0公尺左彎路段直行,突遇對向之機車為閃避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故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則應無過失,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7至61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光碟,可見案發地 點並未劃設分向標線,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8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道路左側之對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9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告訴人伸出左腳踩地,隨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後告訴人連同機車一併向左傾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10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隨後又被彈起,彈起後告訴人再次往左傾斜,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傾倒在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0-1至80-4頁)。可見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直行時,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規之駕駛行為,突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時,亦有立刻往右偏移閃避之駕駛行為,而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二車發生碰撞為止,歷時僅約2秒,且案發前方為一處彎道,告訴人機車出現時已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將因避煞不及,控車失當而人車傾倒,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請求再將全卷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惟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得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