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交易-36-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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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南路欲左轉進入合江二路時,適告訴人彭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合江二路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合圳南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小腿、左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繫屬 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2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桃檢秀暑113調院偵2157字第113911358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5頁、交易字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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