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交易-41-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1號   被   告 黃祥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睿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往中庸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庸路1段與同路段299巷口欲左轉入同區中庸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賀長青騎乘牌號碼737-MX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庸路1段往新光路5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賀長青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祥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賀長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賀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