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交易-42-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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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五街1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直行,適告訴人劉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右側腓股骨裂、右臀及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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