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交易-50-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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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毓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余○毅(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德華街左轉國際路2段,兩車遂碰撞,致余○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及左上腹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毅之母陳嬌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