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交易-53-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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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福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8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福明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對陳福明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 規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人員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員警於檢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目的僅係確保受測者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未達十五分鐘者,員警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以避免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⒊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止,均未曾飲酒,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堪信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80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無提供其提供漱口之必要,從而,縱認員警未事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作業內容規定,依法應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而本件員警並未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難採憑。  ⒋復查,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顯示結果,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救護車內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回應:「測。」等語,員警遂開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呼氣數次,均未能成功檢測,被告復表示:「我拒測。」等語,經員警向被告再次確認其為拒測之意思後,員警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開立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並將被告送往聯新醫院救治,嗣被告在聯新醫院時,經員警吳昱忻再次詢問:「你要再試?還是我就直接請醫院用抽的?」等語,被告回應:「嗯。我再吹最後一次,不好意思。」(見本院交易卷第34、66頁)等語,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本件員警乃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上述地點,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警員吳昱忻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各1份、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信被告於員警對其施測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於明知其可拒測之情況下,仍表示同意而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上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所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告拒絕酒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測之必要程序,且其規範目的,本即在促使被告配合酒測,本件縱認員警並未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抑或有於被告拒測後,復又徵得被告同意,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此均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⒌再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難認係因服用感冒成藥或降心跳的藥(警詢時辯稱)、或施測前飲用來路不明的水(審理中辯稱)導致,是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後具狀為其辯稱:被告在醫院一次吐氣酒測失敗後,向員警表示要喝水,經員警同意後,旁邊婦人(經查為被告之母親)拿出來路不明、顯已開封飲用之寶特瓶裝的水,被告就口飲用該水,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可能係因甫飲用該來路不明之寶特瓶裝的水即受檢測所致,縱認酒測程序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惟該酒測結果既有上開瑕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本罪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警員吳昱忻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 流程合法,是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於審理中否認上述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在救護車時,我嘴巴有很嚴重的撕裂傷,警方要求我吹酒測,我一直說很痛,我沒有拒絕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警方卻要求我酒測成功才可以送醫,我才說到醫院用抽血方式檢測好了等語,復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救護車上時,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導致陳福明不知道可以拒絕酒測,陳福明在救護車上是誤以為自己不能拒絕接受酒測,且陳福明在救護車上已經明確拒絕酒測,員警不得再要求陳福明接受酒測,且員警並未詢問陳福明最近一次飲酒時間、在醫院是否有飲酒,延伸至陳福明於醫院時,可能迫於警方壓力不得不接受呼氣酒測,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重型機車上路,而 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福明送往桃園市平鎮區聯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對陳福明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紹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1片附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吳昱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各1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程序不合法,應排除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與聲請再勘驗呂紹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勘驗檔名「2024_0420_000000-000.MP4」員警密錄器影片,欲證明被告在吐氣酒測成功前,有飲用不明的水,及欲證本件車禍係因現場天色昏暗,且呂紹煒倒車進入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不能以事故發生推論被告酒後駕車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有上述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均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紹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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