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交易-54-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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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張嘉惠告訴被告童健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童健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健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巿中壢區中園路4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嘉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嘉惠車輛往前推撞由鍾源康(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張嘉惠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源康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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