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交易-5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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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欲偏右開往快速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素蓉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葉素蓉(被告對葉素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