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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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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