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4-交易-5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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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1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王○鈞(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榛駛至,煞車不及而遭張勇開啟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徐○榛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勇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榛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