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4-交易-6-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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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茂祥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松江北路往吉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邱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脖子撕裂傷(約21公分)、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外傷性複雜性齒斷裂至牙齦下,導致牙髓暴露、上顎左側側門齒外傷性非複雜性齒斷裂,導致牙本質暴露、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外傷性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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