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交易-60-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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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徐福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簡沛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徐福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77巷交岔路口右轉往快速路1段77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簡沛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沛縈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口、右大腿、左膝鈍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