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交易-62-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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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城(原名黃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興城(原名黃興平)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新路口旁停車場進入車道,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向左切入車道內行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林○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腳踝疼痛疑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興城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彬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57、59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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