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交易-64-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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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俊陞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國際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慈文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劉東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左膝、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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