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交易-65-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仁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游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從後方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