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4-交易-7-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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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孟強 袁明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梁孟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孟強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城仔街由南往北行   駛,於行經城仔街與榮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   適袁明得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冠霖沿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袁明得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之乘客吳冠霖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斷   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等傷害。梁孟強與袁明得於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隨即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孟強之供述; (二)被告袁明得之供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冠霖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8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梁孟強、袁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   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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