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交易-7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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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舒安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標線之指示,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時,應先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1、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