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交易-72-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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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莠琳 邱嘉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莠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體大一路即體育大學停車場出入口之中間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邱嘉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莠琳受有下巴、左小腿及右大姆趾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嘉振則受有右踝扭傷、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莠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嘉振告訴被告劉莠琳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劉莠 琳告訴被告邱嘉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莠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莠琳、邱嘉振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