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交易-75-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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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西向,行駛至東龍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孟語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孟語涵之機車再往前推撞案外人許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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