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交易-8-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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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實踐路與弘揚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弘揚路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實踐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政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足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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