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交易-9-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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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新路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598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車輛而減速,自後追撞由蔡○順駕駛並搭載其女丙○○(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順車輛再往前推撞許志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蔡○順及許志伊均未受傷)。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