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交易-90-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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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瑋君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樂二街口前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宋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怡萱受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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