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交易-92-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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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安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梓安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山東路3段與後興路1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郭秉源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區中山東路3段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秉源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梓安則受有左肩、左前胸、右足、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並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梓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梓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江梓安、郭秉源已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 52至53頁、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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