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交易-93-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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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87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與建國東路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趙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87巷旁之道路(路名不詳)往建國東路15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