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交易-99-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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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雅 王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52、40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雅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捷運A2右轉站)停車場右側道路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向前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停車場中間道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欲右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黃珮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嘉齊則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珮雅、王嘉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已達成調解,而分別於114年2月16日、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