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交簡上-6-202503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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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廷已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8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43、4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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