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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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