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交簡-10-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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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成」更正為「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第7行「仁德6街」均更正為「 仁德六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岔路口,」後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㈣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告訴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王偲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   被   告 邱顯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成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德6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仁德6街,適王偲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6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偲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邱顯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偲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偲瑀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進路口前伊也有減速通過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伊並沒有注意左方有車,待伊進入路口時,就被告訴人從左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偲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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