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交簡-1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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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亭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莊子萱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8號   被   告 劉芳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20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莊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為閃避劉芳亭車輛因而不慎摔車滑倒,因而受有頸扭傷、雙前臂、雙膝、右足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芳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莊子萱救護於不顧,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子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碰撞,伊有下車查看,但告訴人穿雨衣,所以伊沒看出來告訴人有受傷,之後因為車上還有乘客,所以伊就先開走了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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