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交簡-12-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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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徐志坤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主張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然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金陵路3段1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與在金陵路3段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倪海奇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07至109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97年即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9頁)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日伊原本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 ,欲至對向車道,因當時一般車道的車輛都已經靜止了,因此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騎行於機車優先道,被告突然從車縫中竄出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符,可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騎行於金陵路3段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61至65頁),清楚可見本案地點針對不同行向繪製有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及迴轉,且A、B車碰撞之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則被告本應注意本案地點禁止跨越雙黃線行駛,且其為左轉車輛,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詎其為圖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左轉,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具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並無疏失自明。而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一、徐志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倪海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7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9頁)。 4、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而此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雙黃分向限制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固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責任、告 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情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橫越雙黃 分向限制線,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致當時直行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1號 被 告 徐志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金陵路3段1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適有倪海奇(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倪海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徐志坤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倪海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志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海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㈤現場及傷勢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 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